Page 9 -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(公告3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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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务、发展和改革、司法行政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


                 与国家派驻浙江的税务、海关、金融监督管理、外汇管理、国家安全


                 等机构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,并履行下列职责: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提供本省主要出口、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


                 国际惯例的信息服务;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预警、通报有关国家政治、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

                 外贸易预警信息,并提供应对指导;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三)组织对外贸易、境外投资、贸易摩擦应对、知识产权保护


                 等方面的培训;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四)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八条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弹性年

                 期出让、租赁、租赁和出让结合、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向民营企业


                 公开供应土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九条  设区的市、县( 市、区) 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微企

                 业发展平台建设,推进小微企业园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,统筹安


                 排小微企业园的建设用地以及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微企业园建设规划、建设标准、管理办法、扶持政策以及小

                 微企业入园条件、优惠政策和退出机制,由设区的市、县( 市、区)


                 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


                 策,将民营企业引进的高层次、高学历、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


                 政府人才政策体系,为其提供职称评审、住房、人才落户、子女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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