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4 -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(公告3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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约定价格收费。
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外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
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评比、达标、表彰、培训、考核、考
试以及类似活动,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。
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、司法机关等应当加强知识
产权领域的区域和部门协作,完善线索通报、联合执法、检验鉴定
结果互认、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,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受
理、授权、确权以及境内外维权援助等服务。 对依法认定的故意侵
犯知识产权的行为,依法将相应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。
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、
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、服务、工程等账款,
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。 审
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将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国有企业支
付民营企业账款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。
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、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受理民营企
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等案件,依法惩
处违法犯罪行为。
行政机关、司法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、提出司法建议等形
式,指导民营企业规范企业内部治理,提高风险防范能力。
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经营活动和
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宣传,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氛围,恪守新
闻职业道德,杜绝有偿新闻和新闻敲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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