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7 -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(公告3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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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为的监督与指导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涉及


                 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。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章  法律责任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法律、法规已有法律责


                 任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  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


                 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;情

                 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


                 追究责任: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;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;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三)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;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四)以行政区划调整、政府换届、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

                 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、不完全履行、延迟履行约定义务的;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五)利用职权指定、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民营企业


                 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;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六)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


                 物、服务、工程等账款或者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


                 延长付款期限的;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七)未在规定时限内制定涉企政策配套规定的;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八)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的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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