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6 -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(公告3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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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政务咨询、投诉举报,并为民营企业提供政策推送、指导等服务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营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,由相应主管部门办


                 理;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,由县级以

                 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


                 理或者牵头办理。 办理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督促检查和考核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或者其

                 他途径向民营企业反馈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  民营企业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,行政机关应当

                 教育、督促民营企业自觉纠正。 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采取法定措


                 施的,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与处置该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措施;给予行


                 政处罚的,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


                 相当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机关对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、


                 披露、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,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、严重失

                 信名单的认定范围,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三条 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对民营企业的行政执法行


                 为,建立健全随机抽查、联合检查机制以及区域性、行业性问题的

                 综合整治机制,避免多头执法、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民营企业的行业属性、信用情况等落实分

                 类监管要求,对新技术、新产业、新业态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


                 管,并采取书面检查、实地核查、网络检查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涉及民营企业的执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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